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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水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豪,男,身份证号码×××38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宾亨镇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豪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豪及辩护人廖建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水豪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水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水豪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庭审中主动认罪。2、被告人陈水豪有一未婚妻,已怀孕八个月,需要陈水豪照顾,望能轻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水豪持弹簧刀去到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隆州百货旁的沙县小吃店附近路段,用弹簧刀威胁潘某并刺伤其左大腿,抢得潘某华为牌P6-T00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50元、银行卡一张。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潘某。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水豪持水果刀去到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燕林超市背后的空地路段,用水果刀威胁吕某,抢得吕某黑色小米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元。因该手机无法开机,被告人陈水豪又将抢来的手机和10元人民币还给吕某后离开现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等事实。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吕某等人将一男子抓获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陈水豪给一台手机其使用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鉴定书证明被抢财物的价值情况及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被告人陈水豪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豪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水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水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水豪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水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抢劫的人民币150元退赔给被害人潘萍萍。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