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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王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5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某镇某某钣金喷漆门前时,与在该店修理的宋某某停放在111线公路南侧路下的蒙G***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舒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舒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23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警情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