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爱娟与曹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娟,曹代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于爱娟,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被告曹代志,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于爱娟与被告曹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代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代志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6个月,并约定利息为16‰。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代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代志借原告于爱娟款20000元,并给于爱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爱娟贰万元整(20000.元),(2014)浙鑫借字第20141008056号,期限6个月,利率16‰,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注:第一个月利息已支付。范玉梅曹代志2014、10、13.”。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曹代志向原告于爱娟借款到期后,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代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爱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6‰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于爱娟承担500元,被告曹代志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