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与肖琴、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9号。负责人李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被告肖琴,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C区**栋。法定代表人肖春明。委托代理人傅舒,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阳东山支行)诉被告肖琴、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肖琴、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东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琴、宏益房开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抵押物为坐落于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X区1栋(1)2-33-7号,建筑面积为50.33平方米的房屋。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等先相关费用损失依法;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时,被告肖琴在该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同意以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1月7日将15万元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肖琴取得贷款后,不履行借款合同,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肖琴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44956.95元及利息罚息至随本清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280.28,元,罚息83.3元)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7366元,共154686.53元;二、判令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花果园房屋一套,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辩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请在判决��果中载明被告公司享有向肖琴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琴、宏益房开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琴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X区1栋(1)2-33-7号房屋;被告肖琴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宏益房开公司的专用账户中;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偿还原告本息1310.79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肖琴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X区1栋(1)2-33-7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将贷款15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专用账户,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7日至,月利率为5.4583‰。但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肖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956.95元、利息2280.28元、罚息83.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肖琴与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肖琴向宏益房开公司购买了位于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X区1栋(1)2-33-7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214765元,首付款6476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琴、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琴发放借款,但被告肖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琴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琴偿还借款本金贷款本金144956.95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在贷款合同上签章,自愿为被告肖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对被告肖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地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956.95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2363.58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律师费7366元;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肖琴负担,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