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婚礼。2003年农历9月初八生育一子,名江某甲。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她使用暴力,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她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江某某辩称:他们夫妻之间感情还可以,平时都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他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故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一份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名江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崇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田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