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5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58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南。委托代理人:金沙、郭汝钊,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柯传杰。委托代理人:何湘晖,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沙,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标广州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广州阳某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项目所需的花岗岩石材。被告是该项目指定的施工承包方。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石材。截止2013年6月,原告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对原告供应的石材已经验收使用。2013年10月10日,阳某公司对广州阳某国花苑项目外墙石材湿贴工程初验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510865.36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0865.3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11月22日发出的催款函之后支付了4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份支付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2014年1月份支付了一张30万元的支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0万元后,于2014年7月25日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金沙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79006.36元,被告对石材总款为2500135.36元及该279006.36元无异议。但里面还有两笔钱,其中一笔是质保金,该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5%质保金的金额是105390元。另外律师函中提到外墙让利,外墙让利在送材料之前,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外墙部分的材料让利6%,6%的金额是126469元。现在原告诉请的金额是510865.36元,被告认为126469元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作为让利、打折,被告是无需支付的。2、被告现在同意支付279006.36元。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反诉称:2012年5月22日,阳某公司与广州阳某项目部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中标花岗岩石材项目。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与被告等施工承包方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但有提供石材到广州阳某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原告供货过程中,提供的石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有与原告沟通,当时处理的方法是:一部分问题严重,无法使用的,退货处理,一部分问题存在,但经现场处理后能够继续使用的,继续使用。现场处理时,原告提供了一台机器,在现场进行修整,修整的工人是被告安排的。还有部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经修整继续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增加了工人施工难度,增加了工时。被告因此多支付了工人费用。被告支付修整工人的费用,及多支付的工人费用,合计116500元整,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现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石材质量问题产生的人工费增加的损失116500元整;2、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反诉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原告的石材有问题,被告请人来维修石材的原因可能是由于被告一些合作伙伴的技术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维修、返工产生的人工费是因为原告石材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对于具体的人工费、工资等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阳某公司向原告发出询价文件,确定需购花岗岩一批,要求原告予以报价并明确结算总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为此原告向某公司发出《商务报价总表》确定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日1个月支付15%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95%,质量保证期后,即24个月支付5%(质保期为交货日起24个月)。2012年5月22日,阳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广州阳某项目国华苑住宅小区项目所需花岗岩石材的中标方,石材数量34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4元,暂定总价531300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23日间,原告据被告提供的下料单向被告送交石材并签订《送货结算清单》确定每批次石材数量及价格。该送货清单中有部分注明“少部分破损及缺陷”,但未注明数量或予以剔除、扣除或退货。2013年12月,原告立据收取被告款项1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立据收取被告款项30万元。2014年5月26日,阳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广州阳某项目国华苑住宅小区施工总承包标段二验收合格。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其收取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被告下料单、送货清单、付款支票九张、2013年11月22日催款函及阳某公司的初检报告,了解被告尚欠279006.36元未付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协商解除。另附上述资料及列表,该列表列明合计货款2500135.36元,外墙质保5%为105390元,外墙让利126469元,已付款1989270元,未付279006.36元,但被告对此未予付款。庭审时,原告提供:1、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向其公司购石材计16918.6平方米,总价2500152.19元。现账面尚有910882.19元未付,要求予以清付。2、2014年4月10日,阳某公司广州阳某项目部出具函件传真件称2013年10月10日广州阳某国华苑住宅小区项目外墙石材湿贴工程初验合格。对此被告认为初检报告并不代表最终验收合格,只是验收之前的初验。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供:1、照片,认为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2012年11月13日由被告经理部向某公司及监理公司发送的《关于石材退货影响工程进度的报告》,认为其公司现场湿挂石材于11月11日进场,次日对此批石材进行验收发现存在诸多质量缺陷,不能满足实际施工质量的要求,决定不予接收并要求石材厂按石材协调会要求4天内重新组织符合要求的石材进场。基于上述原因,原计划的石材施工进度计划被迫向后拖延。3、2013年8月15日报销单为陈某石材加工支付加工费4个月合计24000元,原因为原告提供石材出现质量问题,特聘请机械加工现场重新处理。4、《中间结算书》确定4#-2、-3、5#石材班组施工由王某乙独立承包,先前从刘某乙及项目部处共领到工程款861700元,中间结算包括5#海棠角磨边补偿6万元及施工认真奖励1万元等合计已领834000元。综上,王某乙已领款911700元,扣除应领834000元,王某乙超支77700元。2013年5月10日的《补充协议》,确定5#湿挂石材全部结清以3700平方米计算,包括底下收口及所有窗线达到验收条件,每平方米120元等。2013年10月18日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包工施工总金额1424886.60元。被告以此说明刘某乙现场处理不合格石材收取补偿92500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均不予确认,照片不能证明石材由其供应及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确供货2500135.36元,已收货款1989270元,尚欠510865.36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存在6%即126469元让利及质保金5%即10539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被告申请陈某及刘某乙到庭作证,其中陈某表述“其2013年4月至7月在广东二建广州车陂的工地搞石材,工程项目是阳某国花苑,当时由于石材提交的时候不合格,二建聘请其去他们那里为他们加工。按月结算,每个月6000元,加班另算,做了4个月,合计24000元,没有结算协议及工程量确定。(石材)由均利公司提供,因为其2012年在二建处帮他们工作过,其看过材料单,材料单上写均利。石材主要问题是磨边厚度不够、边磨得不均匀,没有统计数量。”。刘某乙则称“在广州天河广氮花园工作,做了外墙装修。由于石头的碰角大小不均匀,所以省二建的工程负责人要求其加工,其从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底一直在加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据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于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并未以书面或合同、协议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涉及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双方的来往材料予以确定,包括原告向业主出具的报价总表及承诺。关于原告已供货物,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被告下料单及原告的送货单据确定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合计2500135.36元,已收货款198927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确定,上述余款为510865.36元。本案争议在于外墙质保5%即105390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外墙让利6%即126469元是否应予扣减;被告反诉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116500元应否由原告赔偿。首先对于外墙质保金10539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的付还时间未作约定,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石材的质量保证期间,但原告向该项目的业主阳某公司出具的《商务报价总表》及询价文件均确定原告所提供的石材的质量保证金应在交货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现涉案石材于2013年10月10日经初检合格,据此该质保期应自该日计两年,故该5%即105390元至本案判决日仍未逾两年的质保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该条件成就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关于外墙让利6%即126469元是否应予扣减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于让利部分予以书面明确,该让利计算标准体现为2014年7月25日由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时予以明确。原告认为是为了让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让利,但该律师函中并未明确属于给予被告尽快付款的让利,反而是直接确定该款项的扣减,也即对原、被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的书面确定,据此足以反映原、被告在买卖关系中对于该让利的确定,本院予以确定,该让利款项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应付货款279006.36元(已扣减质保金105390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涉及被告反诉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116500元应否由原告赔偿问题。该损失额度,被告提供证据仅为照片及证人证言,但该照片不能反映属于原告所供石材及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该部分石材属于原告提供。对于施工人员陈某及刘某乙的报销单据及结算书,也无从反映因原告所提供的石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聘请他人二次处理。且基于该二名证人与被告间的关系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印证,及被告收取原告石材可现场验收并退货(被告也自认原告有机械现场处理),也不存在二次处理的问题。被告在此前也有退货的情形,其收取货物未提出退货,应视为其对货物质量不提出异议,据此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二次处理损失116500元并由原告赔偿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9006.36元及利息(按本金279006.36元计,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反诉费1315元合计10215元,由原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罗舜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