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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龙海市石码镇麟山温泉会所门口路段欲乘坐三轮摩托车时,因认为经过的行人林某在辱骂自己而与林某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陈某用拳打中林某的嘴部等处,致林某受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于2015年2月1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投案。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陈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龙海市石码镇麟山温泉会所门口路段欲乘坐三轮摩托车时,因认为经过的行人林某在辱骂自己而与林某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陈某用拳头打中林某的嘴部等处,致林某受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赔偿林某医疗等费用20000元人民币,并已付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黄某、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5)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书;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陈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能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综合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某可宣告缓刑,但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秦传熙审判员XX滨人民陪审员张毅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