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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经儿子张某介绍与被告白某某认识。2013年2月7日,被告白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3分,按季度清利。2013年3月3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3个月,按季度清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2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贷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白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30日两次向原告张某某贷款人民币各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没钱,希望分期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某某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按季度清利。2013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3个月,按季度清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贷款条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及合理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