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大广、窦存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郝大广,窦存芹,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郝大坤,王国云,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郝大民,张艳芳,临朐县常发彩钢板经销处,郝三贵,张秀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窦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昕欣,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大广。被告窦存芹。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黄山路以北东镇路以东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郝大广,董事长。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路507号。法定代表人郝大坤,董事长被告郝大坤。被告王国云。被告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东城街道郝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郝大民,董事长。被告郝大民。被告张艳芳。被告临朐县常发彩钢板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铝型材市场。负责人郝三贵,该经销处业主。被告郝三贵。被告张秀苓。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大广等十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昕颀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郝大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被告窦存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当日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借款人一直未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十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2010年8月经山东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经人民银行备案的地方金融组织。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郝大广、窦存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临恒借2014第0802号、0806号)。二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郝大广、窦存芹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8‰,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或按逾期借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临恒保2014第0802号、0806号)。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郝大坤、王国云、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郝大民、张艳芳、临朐县常发彩钢板经销处、郝三贵、张秀苓为原告向借款人郝大广、窦存芹发放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和借款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交付被告郝大广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大广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未偿还本金100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交纳律师服务费4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回单、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大广、窦存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被告郝大广、窦存芹借原告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郝大广、窦存芹返还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大广、窦存芹应按时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之和过高,其总和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其他十被告针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大广、窦存芹追偿。十二被告拒不答辩也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大广、窦存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者之和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郝大坤、王国云、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郝大民、张艳芳、临朐县常发彩钢板经销处、郝三贵、张秀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大广、窦存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74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