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志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江县猴子沟煤矿,王志兵,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猴子沟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柏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法定代表人唐春梅。上诉人绥江县猴子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兵、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绥江县猴子沟煤矿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原煤采掘、销售。2010年7月25日,王志兵与绥江县猴子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兵系该煤矿的采煤工,合同期间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6月8日12时40分,王志兵在采煤过程中,被岩石掉下打伤腰部以下部位,2011年6月16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为L5骨折伴脱位;L1-L5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慢性感染伴少量胸腔积液。2011年7月28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1)7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兵受伤为工伤,2012年2月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2)019号文件,认定王志兵的伤残为八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3年2月27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3)08号裁决书,裁决王志兵与绥江县猴子沟煤矿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5日解除;绥江县猴子沟煤矿支付王志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103.00元;王志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由绥江县猴子沟煤矿代为在医保局办理等。2012年11月29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该文件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亡)待遇。2013年7月22日,绥江县猴子沟煤矿向医保局递交申报王志兵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2013年12月26日,经医保局审核认为,绥江县猴子沟煤矿为王志兵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规定时限,将其申报的材料退回。2015年5月1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志兵行L4-L1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9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兵属于绥江县猴子沟煤矿的采矿工人,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绥江县猴子沟煤矿虽然为王志兵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绥江县猴子沟煤矿向医保局申请支付王志兵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已超过规定时限,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王志兵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绥江县猴子沟煤矿支付。王志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12元/年12×11个月=31177.67元,其标准有误,应以王志兵受伤上年度,即2010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96.00元计算,应为28796/年12×11个月=26396.33元;王志兵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年12×6个月=18872.00元,其标准有误,王志兵与绥江县猴子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应按2011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12元计算,应为34012元/年12×6个月=17006.00元;王志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4天=5700.00元,其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的106天计算,应为50元/天×106天=5300.00元;王志兵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虽然王志兵没有提供票据,但是王志兵鉴定确实需要鉴定费,其主张的数额也合理,故应予支持;王志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650.00元,经鉴定部门鉴定王志兵取出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余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绥江县猴子沟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王志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96.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共计58002.33元。二、驳回王志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绥江县猴子沟煤矿负担。宣判后,绥江县猴子沟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上诉人王志兵不提供身份证,上诉人就无法到绥江县医保中心办理,民事权利是否主张是由权利人自身决定,而非其他人代为主张,王志兵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效内不主张,超过时效才主张,其责任在王志兵,王志兵要主张其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除非王志兵能举证证实已将其应提供的资料提供给上诉人,否则,其责任应由王志兵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兵作了服判的答辩。被上诉人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未按时向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申报被上诉人王志兵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未按时向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申报被上诉人王志兵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志兵是上诉人的采煤工,2011年6月8日王志兵在采煤过程中被岩石掉下打伤腰部,2011年7月28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志兵的伤残为八级。2013年2月27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3)08号裁决书,裁决王志兵与绥江县猴子沟煤矿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5日解除,绥江县猴子沟煤矿支付王志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103.00元,王志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由绥江县猴子沟煤矿代为在医保局办理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交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退还登记表》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上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为由拒绝支付王志兵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王志兵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王志兵的用人单位,对于自己的职工因工受伤,依法负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而上诉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王志兵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王志兵拒绝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拒绝支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志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绥江县猴子沟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