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连生与许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刚,冯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刚。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生。上诉人许刚与被上诉人冯连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许刚书写欠条1张,证明欠原告货款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虽辩称是职务行为,但原告不认可,且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刚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刚承担。上诉人许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夏津金旺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冯连生答辩称,许刚欠我钱,我不认识夏津金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人。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许刚欠被上诉人冯连生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对该欠款认可,只是主张其出具该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夏津金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其是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上诉人的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欠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