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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游作钿与林龙绍、王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游作钿,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林龙绍,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王丽妹,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游作钿诉被告林龙绍、王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作钿、被告林龙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作钿诉称,被告林龙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林龙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龙绍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龙绍催讨,被告林龙绍拒不偿还。被告王丽妹系被告林龙绍之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林龙绍、被告王丽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龙绍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王丽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龙绍与被告王丽妹于1987年1月1日结婚。被告林龙绍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游作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兹向游作钿先生手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实借5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支付。此据借款人:林龙绍2011.11.7”。被告林龙绍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5000元,因被告林龙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游作钿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林龙绍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游作钿与被告林龙绍之间的民间借贷有被告林龙绍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龙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月2%的利率,要求被告林龙绍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龙绍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林龙绍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龙绍与被告王丽妹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妹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丽妹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绍、王丽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作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林龙绍、王丽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5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林龙绍、王丽妹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林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