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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峥与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峥,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沈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红,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海燕,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锐翔上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锐翔上房物业公司退还扣除的工资500元,补发加班工资3500元,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原审法院查明,(一)张峥于2014年4月2日入职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担任工程部维修工作。2014年6月,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大源国际”项目部发生21楼公共区域漏水,导致业主受损。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浸水,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编制了《水浸处理流程》,向全体职工进行了传达,并明确规定了浸水发生后的各自职责和违反的责任。2014年6月25日,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组织进行浸水演习,以违反规定为由对张峥提出严重警告并扣发其当月考核成绩50分(折算工资500元)。张峥对上述处罚不服,向桂溪街道劳动保障所进行了投诉。2014年7月17日,张峥与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在桂溪街道劳动保障所达成了协议,内容为:1、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峥5250元,此款包括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同日,张峥向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出具《离职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已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当日办理完离职工资结算,因此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和财务纠纷。(二)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张峥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4年5月,张峥应发工资为2965.53元。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4月的周末,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6日,张峥为出勤;2014年5月的周末,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5日,张峥为出勤;法定节假日2014年5月1日,张峥为出勤。原审法院认为,(一)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先在没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解除与张峥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又在劳动保障所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张峥关于待通知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主张其是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张峥罚款5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遵守了相应程序,因此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无权对张峥罚款,其应当向张峥退还处罚的500元;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有员工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张峥的加班情况,结合张峥的工资水平,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张峥的加班费共计1067.96元。张峥与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在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协议,约定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向张峥支付525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再无任何劳资纠纷,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5250元包括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结合张峥2014年4-6月的工资水平和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张峥的7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应退还的罚款合计金额低于协议金额的情况,法院认为不应再支持张峥关于退还扣罚工资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峥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峥负担。上诉人张峥上诉称,张峥的工资为3500元/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一个月工资;张峥与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对经济补偿金和7月份工资进行了处理,不包括500元罚款、加班费和代通知金;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应当提供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张峥加班的事实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峥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张峥上诉提到的500元罚款问题是双方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解的原因之一,事实上双方在劳动保障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对双方全部劳动争议进行了处理;在《离职情况说明》中,张峥也确认双方劳动争议全部解决。因此张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锐翔上房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张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被告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编制了《水浸处理流程》”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并未编制《水浸处理流程》;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张峥无异议。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锐翔上房物业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张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被告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编制了《水浸处理流程》”这一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029号仲裁裁决书在查明的事实中载明:“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编制了《水浸处理流程》,向全体员工进行了传达……”在2015年4月9日的原审庭审中,原审法官询问张峥对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有无异议,张峥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水浸处理流程》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其提交的主题为“漏水处理制度传达”的《会议签到表》上载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16时30分,张峥在该签到表上签字,当日《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载明:“……4、现将项目浸水处理流程给大家宣读,以后必须严格按照该制度执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编制了《水浸处理流程》。鉴于以上分析,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劳动争议调查处理(协调)记录》上载明的调查处理(协调)内容为:“劳动者反映用工单位克扣劳动报酬,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调查处理(协调)结果为“经协调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①用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张峥5250元。此款包括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②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二审中,张峥认可其是在阅读了前述内容后才在《劳动争议调查处理(协调)记录》上签字确认的。(二)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在原审中举出的2014年7月17日《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的离职结算一栏载明“离职结算总金额5250元”,员工声明栏载明“……对离职结算无异议”,两栏均有张峥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峥因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克扣劳动报酬,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在劳动保障部门的主持下,与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达成了由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峥5250元、双方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的调解协议。当日,张峥完成了离职结算,领取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字,向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出具了《离职情况说明》。《劳动争议调查处理(协调)记录》上载明的调解协议、《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离职情况说明》系张峥和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峥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向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和锐翔上房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调解协议中双方关于“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的约定,亦违反了自己在《离职情况说明》中的承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张峥上诉称调解协议只对经济补偿金和7月份工资进行了处理,不包括500元罚款、加班费和代通知金,对张峥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调解协议第①项原文表述为“用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张峥5250元。此款包括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按照通常理解,该协议应解释为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包含在5250元内,不能反向理解为5250元仅包含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不包含其他款项。第二,劳动保障部门调解的缘由为张峥反映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克扣劳动报酬、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调解协议中应当包含张峥主张的500元罚款、加班费等问题。第三,调解协议第②项载明的“此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载明的“对离职结算无异议”、《离职情况说明》载明的“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和财务纠纷”内容一致,能够清楚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就劳动关系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主张权利。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张峥再行向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锐翔上房物业公司提出支付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锐翔上房物业成都分公司、锐翔上房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