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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与苍南县高精电镀厂、包宝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苍南县高精电镀厂,包宝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代表人:黄祖辉。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贺潮。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法定代表人:陈仁水。被告:包宝怀。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诉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包宝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贺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仁水,被告包宝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开始,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及包宝怀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共同委托原告制造垂直升降线、电镀车间烘干线、喷漆烘干道等设备。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对价款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造及安装等义务。截止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计欠原告款项267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8万元,被告包宝怀因此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同书三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制造电镀设备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宝怀与原告结算及尚欠款项18万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包宝怀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包宝怀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7日间,被告包宝怀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三份,约定向原告定作电镀车间设备。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包宝怀计欠原告定作报酬18万元,被告包宝怀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本院认为:被告包宝怀与原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结欠原告价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理由正当,并支付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包宝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辉电镀设备制造厂18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8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1950元,由包宝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