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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丽峰与姚秋珍、闫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峰,姚秋珍,闫海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1176号原告胡丽峰,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村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阎丽,山西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秋珍,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闫海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胡丽峰与被告姚秋珍、闫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峰的委托代理人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珍、闫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峰诉称,2013年5月被告姚秋珍、闫海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丽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每月2%,超过还款期限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并且也发生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姚秋珍、闫海峰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整;判令被告姚秋珍、闫海峰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损失费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债务额以每月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费,直至付清为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姚秋珍、闫海峰承担。被告姚秋珍、闫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姚秋珍、闫海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每月2%,超过还款期限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份协议附件为收款收据,写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协议与收款收据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现金70000元,委托刘某给被告闫海峰转账498500元,委托张水平分两笔共给闫海峰转账1431500元。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付清原告。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与张水平出庭作证,二人认可向被告闫海峰转款系原告从二人处借款,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偿还二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款协议、转账凭证4份、证人证言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可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的2分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保护,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而二被告一直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4日,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每月2分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4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相关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秋珍、闫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丽峰借款200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相关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秋珍、闫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