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徐大江。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伶俐宝仿钢琴键多功能琴”1台,支付货款299元,发票号码:00019124。吸引原告购买该琴是因为涉案产品上标注“最新一代全封闭钢琴键盘”等字样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的广告内容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依据《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等相关规定,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的现场利用宣传单及宣传手册形式宣传涉案产品是“最新一代全封闭钢琴键盘”属于误导消费者购买意向的违法违规广告,同时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市场法则,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放弃其他同类商品而优先选购涉案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却继续销售涉案产品,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299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897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好又多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已执行严格的查验制度,且涉案产品所标示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一)被告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涉案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销售给顾客。产品在合法的保质期内,且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二)广告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虚假宣传具有如下特征:1、夸大失实;2、语言模糊,引人误解;3、内容虚假。而所谓绝对化用语,一般是指不符合客观条件或不受时空限制,形容事物达到某种极致状态的夸张性语言。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最新一代全封闭钢琴键盘”字样并不违反《广告法》的内容,不是对产品质量或产品等级的具体描述,而是对该产品是该厂家最近最新研发出的全封闭钢琴键盘的表达。因此,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供应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最新一代全封闭钢琴键盘”不构成虚假宣传。仅是—般的广告用语。二、原告要求“退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贷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贷款2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原告上述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四、原告要求本案的必要支出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属于行政范畴。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伶俐宝仿钢琴键多功能琴”1台(下称涉案产品),支付价款299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最新一代全封闭钢琴键盘”,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述标示是带有欺诈性的宣传。被告对上述宣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最新一代全封闭钢琴键盘”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最新一代全封闭钢琴键盘”,被告对上述宣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最新”属于绝对化用语,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该宣传语,显属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及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9元并赔偿89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退货款及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99元给原告徐大江;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7元给原告徐大江;三、原告徐大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伶俐宝仿钢琴键多功能琴”1台返还给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如原告徐大江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单价299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燕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