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成堂与王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堂,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王成堂,男。被告:王华,女。原告王成堂诉被告��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堂与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堂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华与其丈夫赵延辉在原告的瓦房店市五一路二段46号楼前刷脏车,原告劝其离开不听发生口角,赵延辉和王华一同向楼内扔砖头,其中被告王华扔的一个砖头砸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肌肉断裂、三公分长口子、内外各缝三针的人身伤害。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61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的继续养护及复查随诊费8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及老伴被惊吓造成的精神损失4500元、合计损失20800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王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已经被拘留十天,我不可能给原告拿钱,原告去医院打营养液,我能拿钱吗?原告的姑爷那天也打我了。按照法律程序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许,在瓦房店市五一路二段46号楼附近,王成堂与王华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华用砖头将王成堂头部打伤,后王成堂与赵玉辉发生口角并打赵玉辉一个耳光。原告王成堂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挫裂伤3、额肌部分断裂。花费CT费264元、化验费264元、治疗费145.18元、诊疗费15.30元、西药费168.27元、医疗费4800.41元,住院6天,2014年6月11日出院。2015年6月1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6日,王成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华赔偿原告医疗费661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的继续养护及复查随诊费8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及老伴被惊吓造成的精神损失4500元、合计损失20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华用砖头将原告王成堂头部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王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成堂作为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王华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成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57.16元(经本院核实医院收据金额)、误工费552元(33591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金额),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王华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成堂要求被告王华赔偿原告老伴精神损失费、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成堂没有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堂医疗费5657.16元、误工费5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09.16元。驳回原告王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152元,原告王成堂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武 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