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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成元与被告史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元,史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马成元,男。被告:史训磊,男。原告马成元与被告史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元及其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元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经营手机、服装等共借我现金705000元,每年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以后,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借条十一张,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借原告现金共计70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史训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训磊在经营手机、服装厂等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十一次向原告马成元借款计705000元。这十一次借款分别是:2011年6月29日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结到2014年6月29日,后利率改为1.3%;2012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结到2013年12月3日;2012年1月18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3%,利息结到2014年1月8日;2012年3月3日借款210000元,月利率为1.3%,利息结到2014年3月31日;2011年9月5日借款35000元,当时月利率为1%,利息结到2014年9月5日,利率改为1.3%;2012年2月6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3%,利息结到2014年2月6日;2013年5月24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结到2014年5月24日;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结到2014年2月5日;2013年6月17日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结到2014年6月17日;2013年5月15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结到2014年5月15日;2013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利息结到2014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史训磊借马成元现金705000元,有借据佐证,因此原告马成元要求被告史训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采纳;被告史训磊借款十一次,均约定有利息,并有付利息的时间,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分别从结清利息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训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马成元借款本金70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每笔借款支付利息的第二天,并根据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史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