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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武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某某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7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6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6日,住永登县中堡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7日,住永登县城关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后李某介绍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认识。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债务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清偿借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对原告避而不见,现被告张某某又无音信。故原告依法状诉人民法院,申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张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元整(¥130000.00),现已收到全部借款,两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张某某借款人:李某62012119**********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二被告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状诉本院申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向出借人及时偿还借款。本案查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