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宋芝芳与东莞市金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芝芳,东莞市金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宋芝芳,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52881330。法定代表人:李三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杜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元富,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芝芳诉被告东莞市金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小敏、人民陪审员叶力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小敏、人民陪审员蔡俊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芝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杜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元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原告宋芝芳与被告金众公司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3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芝芳诉称:宋芝芳于2011年2月12日入职金众公司,任品质部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465元。2012年2月22日宋芝芳下班乘坐摩托车被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致宋芝芳左腿、右足受伤,宋芝芳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救治。宋芝芳的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因金众公司在宋芝芳受伤时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宋芝芳无法向社会保障局申领工伤医疗费,而金众公司也拒绝支付。金众公司未为宋芝芳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宋芝芳在工伤救治期间自行承担10%医疗费用和未能得到执行的45%医疗费用应由金众公司承担。宋芝芳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未支持宋芝芳请求的工伤医疗费。宋芝芳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金众公司支付宋芝芳停工留薪期工资34510元(2465元/月×14个月);2.金众公司向宋芝芳支付护理费(三次住院期间)11150元(50元/天×223天);3.金众公司向宋芝芳支付工伤医疗费174033.78元[(总医疗费336425.06元2000元)×55%)]。被告金众公司辩称:金众公司同意支付宋芝芳停工留薪期工资34510元、护理费11150元。金众公司不同意支付宋芝芳医疗费,理由如下:第一,宋芝芳要求金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是因工伤产生的。第二,宋芝芳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肇事者未向其赔偿医疗费。第三,金众公司已为宋芝芳购买社会保险,宋芝芳的医疗费应由社保部门赔偿。第四,宋芝芳要求外宿时已与金众公司签订外宿申请书,约定外宿上下班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宋芝芳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宋芝芳于2011年2月12日入职金众公司,任品质部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2年2月22日,宋芝芳乘坐由笪小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石大路大岭山镇马蹄岗中国邮政对出路段时,摩托车倒地,宋芝芳被罗以谋驾驶的半挂车碾压受伤,后宋芝芳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第三次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金众公司同意向宋芝芳支付其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50元。2012年6月6日,宋芝芳于2012年2月22日发生的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宋芝芳的伤情于2013年4月1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关于医疗费。宋芝芳就其涉案受伤事件向法院提出了起诉,请求笪小林、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芝芳的医疗费总额为336425.06元,并判决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98001.063元;笪小林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98001.063元;宋芝芳自行承担医疗费21778.014元。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用20000元;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44390.214元、伙食补助费1462.5元;笪小林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44390.214元、伙食补助费1462.5元;宋芝芳自行承担医疗费9864.492元、伙食补助费325元。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用20000元;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连带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142391.28元;笪小林应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142391.28元;宋芝芳应自行承担医疗费31642.5元。宋芝芳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42391.28元。宋芝芳主张笪小林尚未向其支付医疗费142391.28元,并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东二法执字第30301号执行裁定书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字第5942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宋芝芳主张因金众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前未为宋芝芳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宋芝芳的医疗费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金众公司向宋芝芳支付医疗费174033.78元(142391.28元+31642.5元)。金众公司认为宋芝芳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向宋芝芳支付医疗费。三、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金众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为宋芝芳参加了从2011年4月起的工伤保险。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宋芝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01.2元,且从2013年5月起按月支付宋芝芳伤残津贴1842.9元/月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其死亡为止。宋芝芳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就诊日期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207687.26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宋芝芳支付了就诊日期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38256.39元、伙食补助费4235元,其中宋芝芳在上述期间的医疗费自费项目金额为42108.8元。四、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宋芝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宋芝芳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到金众公司上班。金众公司同意向宋芝芳支付其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4510元。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宋芝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金众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510元;2.护理费11150元(三次住院期间);3.医疗费174033.78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金众公司支付宋芝芳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8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4元;2.金众公司支付宋芝芳住院期间护理费11150元;3.驳回宋芝芳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宋芝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工伤待遇明细、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金众公司提交的外宿申请单,经宋芝芳申请本院到东莞市大岭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情况说明,及宋芝芳、金众公司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金众公司与宋芝芳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众公司同意向宋芝芳支付其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4510元及其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50元,故对宋芝芳请求金众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10元、护理费11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宋芝芳的医疗费总额为336425.06元,本院予以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宋芝芳赔偿20000元医疗费用;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142391.28元;笪小林向宋芝芳赔偿医疗费142391.28元;宋芝芳自行承担医疗费31642.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众公司是否应向宋芝芳支付医疗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双方确认宋芝芳的医疗费336425.06元中包含就诊日期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自费项目金额42108.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宋芝芳的工伤治疗自费项目的费用属于工伤治疗非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该自费项目医疗费42108.8元应由宋芝芳自行承担。第二,宋芝芳主张因金众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才为宋芝芳补缴工伤保险费,导致宋芝芳的医疗费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金众公司向宋芝芳支付医疗费174033.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金众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为宋芝芳参加了2011年4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费,金众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前未为宋芝芳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宋芝芳于2012年6月27日前发生的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金众公司承担,但宋芝芳的受伤系案外人笪小林、罗以谋等侵权所致,宋芝芳已向法院起诉案外人笪小林、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案外人笪小林、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04782.56元(142391.28元+142391.28元+20000元),宋芝芳又请求金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众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案外人笪小林、罗以谋、李建才、湖南三圣半挂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304782.56元及宋芝芳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自费项目金额42108.8元,合计346891.36元(304782.56元+42108.8元),而宋芝芳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总额为336425.06元,故金众公司无须向宋芝芳支付医疗费。对宋芝芳诉请金众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芝芳支付其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51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金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芝芳支付护理费11150元;三、驳回原告宋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芝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良审 判 员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蔡俊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洁静陈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