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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历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历,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周历,男,汉族,1994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坤尧,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历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坤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按八钢同期价格加本合同约定价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6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66000元(包括吊装费、运费),利息124450.2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6.225‰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373350元;3、被告支付2015���9月5日以后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截止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39.78吨,被告应付钢材款1001110.87元,运费、吊装费7789.85元,后被告现金支付40万元,以物抵债偿还钢材款367191.45元,故被告尚欠钢材款233919.42元,欠运费、吊装费7789.85元;2、2013年7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钢材为121.544吨,钢材款为475228.45元,应付运费、吊装费为3469.48元,但该送货单上无合同约定的现场收货人张荆州的签字,故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1666000元中,包含了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原告依据合同第12条第7款约定延期付款上调的价格,对此被告不认可,而且自2013年7月以来,钢材价格持续下降,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的八钢出厂价结算,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4、原告既重复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货款利息的诉���,明显过高,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建的海棠公馆项目部负责人赵永红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合同上其项目部的公章认可,但认为合同一、二页按常理应盖骑缝章,该合同未盖骑缝章,且合同首页有“赵永红”签名,第二页没有签名,故不能确认第一、二页是原始的合同;被告公司无赵永红这个人,合同首页上签名的“赵永红”并不能证实赵永红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的工程计划人为贾永祥,现场收货人为张荆洲;合同第12条第7款的约定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每吨每天8元钱��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合同第14条也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重复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其持有的该份合同,亦无法证实该合同非原始合同一、二页,但认可合同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账单一份,证实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66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对账单上签名的“郑晓丽”、“赵永红”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1666000元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实“郑晓丽”、“赵永红”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系被告授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送货单4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361.319吨。被告对2013年7月5日三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认定是否是张荆洲本人签字;对2013年7月9日送��单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李翠松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中国钢材价格走势图一份,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钢铁价格持续下降,被告是以八钢同期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因钢材价格下降而降低单价,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钢材价格走势高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库单,证实原告将43003元货物送给阜康项目的邓植峰,此人与被告无关,且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任何批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出库单是被告从财务凭证上撕下来的,被告是认可这笔货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承建的君悦海棠二期项目部(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由八钢、酒钢、合钢生产的钢材,数量按送货单实收,单价按八钢同期价格加本合同约定定价;2、买受方在乌市自提货,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费用包括(吊装费10元/T、运输费、现场卸车费、工地倒短费);3、结算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结算价按提货之日八钢出厂价格表执行;4、延期付款结算价按批次提货之日八钢出厂价格表每天上调5元/T;5、延期60天后付款结算价按批次提货之日八钢出厂价格表每天上调8元/T;6、买受人如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3‰违约金支付出卖���直到结清货款;7、本工程项目聘用的计划人和收货人签字均为有效,计划人贾永祥,现场收货人张荆洲。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39.775吨,并出具送货单三份,张荆洲、李翠松在该三份送货单上签名;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21.544吨,并出具送货单一份,李翠松在该份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361.319吨,价值1476339.32元,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合计1487598.64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万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用价值367191.45元的钢材与原告抵账,合计付款767191.45元。因其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认为2013年7月9日送货单上仅有李翠松的签字,而无张荆洲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3年7月5日张荆洲、李翠松签字的三份送货单,不认可2013年7月9日李翠松签字的送货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李翠松2013年7月9日签字的送货单不是代表被告签收的钢材,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361.319吨,钢材价值1476339.32元,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合计1487598.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付钢材款767191.45元,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709147.87元(1476339.32元-767191.45元)及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原告按对账单上确认的1666000元主张货款,该数额包含了阜康项目的43003元及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调价部分货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账单上签字的赵永红、郑晓丽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同意按1666000元付款,且调价后增加的货款实质属于���约赔偿,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损失,不能重复主张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666000元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3‰过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73350元(1666000元×0.6225‰×12个月×30天,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认为合同对违约损失进行了重复约定,且均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故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公平原则为基础,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被告认可的5.125‰(6.15%÷12个月)的4倍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9913元(709147.87元×5.125‰×11个月×4倍,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已弥补了其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历支付钢材款709147.87元及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二、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历支付违约金159913元;三、驳回原告周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2元,原告周历负担575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