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斌、朱萍、江苏港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斌,朱萍,江苏港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事秦淮区朝天宫西街9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唯嵩,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1965年1月9日生。被告朱萍,女,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被告江苏港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24幢106室。法定代表人朱萍,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典当公司)诉被告陈斌、朱萍、江苏港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崟、吴唯嵩,被告陈斌、朱萍、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斌以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7号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赎当时计收,综合费为月0.6%,典当时一次收取;如陈斌违约,应按照同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朱萍、港宁公司自愿为陈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合同订立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斌办理了当物抵押登记,2015年3月9日,原告向陈斌发放借款150万元。后陈斌仅支付了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综合费4500元,自2015年3月24日续当一个月后,未再支付综合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共计192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月3.2%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9200元;3、被告朱萍、港宁公司对被告陈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斌名下的位于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变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斌、朱萍、港宁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综合费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鉴于被告经济困难,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钟山典当公司与陈斌、朱萍、港宁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斌提供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7号房屋作为典当抵押物向钟山典当公司申请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每期借款的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陈斌申请最高借款金额为1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甲方出具的当票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月利率为1%,于赎当时计收;月综合费率0.6%,于典当时一次收取,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管理费用等,其中综合费用以钟山典当公司出具的经陈斌签字确认的当票为准收取,当期不足5日按5日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陈斌应当在典当期内或到期后5日内向钟山典当公司申请办理续当,该申请经同意,各方当事人并就事项协商一致时办理续当手续,陈斌及时足额结清上期利息并交纳续当当期费用;朱萍、港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陈斌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当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陈斌发生续当行为的,保证人同意为陈斌续当行为(不限次数)及因此产生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及续当产生的债务)仍按本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自各期续当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典当期满,陈斌既不还款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逾期满五天即为绝当,绝当后,钟山典当公司有权同时追究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陈斌有无提供自由财产或财产权利用于担保债务履行,钟山典当公司均有权选择上述任一种方案以保证债权实现;典当借款到期绝当后至全部债权收回前,陈斌除应按典当期间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还须按同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收回为止;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将争议提交法院,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2015年2月13日,钟山典当公司与陈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钟山典当公司领取了宁房他证建字第3207**号房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150万元。2015年3月9日,钟山典当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陈斌发放借款1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150万元,综合费用4500元后收,月费率0.6%,月利率1%,典当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后陈斌在2015年3月24日续当时缴纳了利息7500元、综合费4500元,并续当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陈斌未再向钟山典当公司申请续当,亦未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另查明,钟山典当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付款凭证、续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钟山典当公司与陈斌、朱萍、港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钟山典当公司按约向陈斌支付典当本金1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斌续当至2015年4月23日后,既未还款亦未申请续当,且未支付续当期间的综合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钟山典当公司主张其立即清偿借款1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五天后即2015年4月29日起视为绝当;绝当后,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1.6%,加之之前约定的月利率1%和综合费0.6%,逾期利息合计为月利率3.2%,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陈斌已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钟山典当公司主张陈斌支付律师费5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萍、港宁公司为陈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钟山典当公司主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陈斌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抵押给钟山典当公司,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钟山典当公司可自行选择债权实现方式,不受陈斌本人提供抵押房产的限制,故钟山典当公司主张对陈斌提供的抵押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亦不影响朱萍、港宁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6%支付综合费,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9200元;三、如被告陈斌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斌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7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朱萍、江苏港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陈斌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五、驳回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64.5元,由被告陈斌、朱萍、江苏港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