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戴克伦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克伦,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18号原告:戴克伦,男,汉族,马钢汽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李霞,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戴克伦诉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基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克伦诉称:2012年5月左右,被告李霞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30000元是本金,没有利息。李霞和我一起在湖西路菜市场对面的工商银行取现,然后给付。借款当时没有打借条,由于李霞的房产证抵押在别人那里,通过我借钱,拿回自己的房产证。我也是考虑到我之前想要和李霞在一起生活,很信任她才借款的。后来李霞提出分手,2012年9月17日我叫李霞给我补了一张借条。我月工资2000元左右。2012年3、4月份,李霞在嘉年华KTV上班,月工资大概在1600多元左右。现在李霞患有肝癌,去年6月查出来的,就没有上班了。借款之后,我找李霞要过钱,但是李霞就还了3000元给我,现尚欠27000元,我要要回本金2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戴克伦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戴克伦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戴克伦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左右,李霞因资金周转向戴克伦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2012年9月17号本人李霞借戴克伦叁万元整,以后每月按伍佰元还款。”李霞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后李霞向戴克伦偿还3000元借款。另查明:李霞现在患有癌症,没有工作,从2014年8月1日开始享受低保,每月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李霞向戴克伦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权利义务人及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戴克伦与李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作为债务人的李霞有义务偿还借款,但是考虑到李霞现在患有癌症,没有工作,经济生活困难的事实,一次性偿还戴克伦债务27000元确有困难,且戴克伦同意李霞依照借条每月偿还500元的约定履行,系戴克伦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精神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偿还戴克伦借款500元,直至27000元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阎佳丽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