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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与上海金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上海金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马文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峰。被告:上海金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莲君。原告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瑞成律所)与被告上海金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古通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成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因金古通公司与浙江贝旺玩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李小于律师办理相关事宜。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大(1000万),为了减轻被告前期的经济负担,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协议分阶段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前期先行支付5万元服务费,后期服务费按照被告实际所取得的款项金额的3%收取(包括前期5万元服务费在内);但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不管被告是否实际取得争议利益,一律不予退还。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被告不管与诉讼相对方私下和解、诉讼调解或其他方式解决,原告均有权按照前述约定的方式从被告处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依法启动诉讼程序,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法院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将该案移送永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案件移送后,为了案件的顺利进展,原告指派律师对案情予以跟踪,并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等材料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背着原告从诉讼相对方处取得了1015万的诉争利益。被告取得利益后,一直刻意回避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相关人员,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25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万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万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司法厅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变更名称的事实;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存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2)温永商初字10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传票、授权委托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项依法启动诉讼程序的事实;5、(2013)桥人调字第04号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转账凭证五份、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从浙江贝旺玩具有限公司处获取1015万诉争利益的事实。被告金古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称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因金古通公司与浙江贝旺玩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委托人为金古通公司(甲方),受托人为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指派李小于律师为本法律服务的承办律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法律服务范围为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第六条第三项载明:双方经协商确定,本次法律事务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该条具体约定:甲方前期支付5万元基本代理费;后期根据执行标的的3%的标准支付代理费(这里的执行标的是指诉讼程序启动后,甲方不管与诉讼相对方私下和解、诉讼调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甲方均得按照前述标准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义务);后期代理费包括前期代理费5万元,若根据执行标的没能取得执行标的的,乙方仅收取5万元基本代理费。合同第九条关于委托事务的完成与合同的有效期限的约定:属于诉讼/仲裁/代理的,委托法律事务以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撤诉、撤销案件、终止诉讼/仲裁/执行等方式结案,或者甲方原因甲方撤销委托解除合同的,均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事务。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前期代理费5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3月9日以金古通公司诉浙江贝旺玩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9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金古通公司的起诉,并移送永嘉县公安机关侦查,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贝旺玩具有限公司黄良崇、黄勤建在永嘉县桥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黄良崇、黄勤建返还金古通公司1000万元及往来费用15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31日收到相关款项共计10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25万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已明确约定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计算标准,即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不管金古通公司与诉讼相对方诉讼调解、私下和解等,原告均可取得剩余法律服务费。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法律服务范围为一审民事案件,关于委托事务的完成和合同的有效期限约定为委托法律事务以判决、裁定等方式结案,视为原告已完成委托法律事务。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金古通公司诉浙江贝旺玩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法院已以裁定方式审理结案,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法律事务已经完成,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已经终止。而被告所取得的诉争利益1015万元系在永嘉县桥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情况下而取得,并非在法院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取得,也不在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期限内取得。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案件刑事侦查阶段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法律服务费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高晓丽人民陪审员  徐国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跃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