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鑫与王庚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王庾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庾嘉,女,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王庚嘉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鑫,被上诉人王庚嘉的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庚嘉之母许晓辉与王鑫于2007年11月17日离婚,双方婚生女即王庚嘉由王鑫抚养。2009年9月14日,许晓辉与王鑫达成协议,王庚嘉自2009年9月15日起由许晓辉抚养。2010年5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鑫按月给付王庚嘉1200元的抚育费至王庚嘉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另,王庚嘉于2012年7月初中毕业后进入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学习,其中第一、第二学年在雅思班学习,产生了学费30000元、住宿费2000元、书费1000元、服装费360元、军训费200元、保险50元,共计33610元,该费用王庚嘉之母已实际支付。审理中,王庚嘉还提交了其缴纳的第三学年的学费收据,为4000元。对于该事实,王庚嘉称4000元为部分学费。经原审法院向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了解,学校证实王庚嘉原在雅思班学习,学费每学年15000元,第三学年变更专业,转至春季高考班学习,学费变为4000元。对于该事实,王庚嘉无异议。再,王鑫每月的应发工资为5406元,实得工资为4244.47元,同时,王鑫每月有值班费700元。又,对于王庚嘉就读的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是否属于计划内学校,王庚嘉选择该校就读是否属于择校问题,原审法院先后向天津市教委及该学校进行了查证,教委及学校答复为: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属于民办性质,该校招收的学生在天津市高中阶段教育本市生源招生的计划内,有初中毕业证即可入学,所设专业及收取的学费标准均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存在择校的情况。王庚嘉原审请求,判令王鑫:1、承担王庚嘉高一到高二教育费用50%即16805元;2、承担王庚嘉高三发生的教育费用的50%即2500元;3、自2013年12月起增加给付王庚嘉抚育费数额至2500元,到王庚嘉独立生活止。王鑫原审答辩称,不同意王庚嘉的诉讼请求,其每月所承担的1200元的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用。此外,王庚嘉母亲在未与自己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让王庚嘉上私立学校,该费用应由王庚嘉母亲自行承担。对于王庚嘉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根据其收入对抚养费数额适当调整至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王庚嘉主张的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第一、二、三学年的教育费用,虽已由王庚嘉之母垫付,但王庚嘉作为权利主体起诉王鑫主张大额的学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且王庚嘉就读的学校不属于择校及所谓计划外招生,王鑫依法应当承担。关于王鑫应承担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王庚嘉就读的第一、二学年,除每年缴纳15000元的学费外,还缴纳了住宿费1000元、书费500元、服装费180元、军训费100元、保险费25元等杂费,上述杂费可认定包含在平时每月的抚养费中,而此15000元的学费,当属另行支付的大额教育费用,公平起见,王鑫应当承担一半费用,即每年7500元,第一、二学年教育费共计15000元。关于王庚嘉主张的第三学年的教育费用。此年度因王庚嘉自身原因转换专业,学费降至4000元,同样考虑公平原则,认定王鑫承担一半的教育费用2000元。关于王庚嘉所主张的王鑫自2013年12月份增加抚养费至2500元的请求。因随着物价的上涨,必然导致生活成本的增加,此外,王鑫本人的收入亦有一定的增长,考虑上述因素,王庚嘉的抚养费数额可予以适当提高。关于具体数额,王庚嘉认为应以王鑫的工资收入和公积金之和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收入基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积金有其特定的用途,在提取和使用上有严格的限制,其本身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收入。在考虑抚养费因素时,其能够作为参考因素,但不能把其等同于收入看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王鑫自2013年12月份每月支付王庚嘉的抚养费数额提高至1600元。至于原审中王庚嘉还提出王鑫工资状况在2015年初有所提高,要求按提高后的工资水平确定每月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王鑫工资发生变化系在2015年后,与王庚嘉起诉的2013年12月后的抚养费在变更时点上不相一致,且本案确定的变更后的1600元月标准能够满足王庚嘉生活的需要,因此对于王庚嘉上述要求不予支持。原审中,王庚嘉还提出了第三学年学费先予执行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不符合先予执行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王庾嘉的抚养费增加至1600元。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庾嘉2013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育费差额;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抚养费由被告王鑫每月20日前按月一次性给付1600元至原告王庾嘉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庾嘉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三个学年的教育费用1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庾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王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理由是:原审故意隐匿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天津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报考指南”这一重要证据,将被上诉人所上的出国留学班认定为普通职业高中学习,将15000元自费学费认定为合理费用支出,对该出国留学班每年15000元远远超过天津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每年4000元学费,且属于自费收费范畴的事实视而不见,将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在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报考出国留学为目的的自费出国留学班认定为合理的大额教育费用,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律规定,颠倒事实地作出错误判决,毁坏了人民法官的公正,更损害到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且其违背事实支持被上诉人母亲无理要求的判决,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成长。同时,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原审代理律师高凤静编造虚假事实行为诉讼的权利。另,申请二审对一审调查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并核实其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及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王庚嘉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内容均为自己的推测,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只是上诉人自己认为的事实与判断,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运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所陈述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代理律师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完全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不存在编造事实的情况,上诉人的指控不实。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穆建成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高中阶段是否要学习雅思课程,调查笔录中没有涉及,雅思课程就是为出国作准备的课程;第二,学校与博学外国语学校合作,也是为了培养出国人员,不属于高中阶段教育,博学外国语学校是私立性质的社会培训学校,费用交给博学外国语学校,不应属于高中学习费用,属于自费;第三,不认可该学校校长所述的高中学校收费经过物价部门或教委批准或者备案,该校招生指南上写明学费每年4000元,不是10000元,也没有综合高中10000元的收费标准,其每年学费就是4000元,15000元是博学外国语学校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高中费用,对被上诉人第三年的4000元学费认可;第四,被上诉人第一、二年学费均属于自费范畴,不属于高中或以下学历教育,属于自费范畴,且没有教委及物价部门批准,属于不合理收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择校问题;第二,学校与博学外国语学校合作办学,与学生个人没有关系,只要经过合理程序批准,怎样收费是学校的事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学费是高中正常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另即使认定有不合理的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的选择,既然被上诉人享受了这种教育资源,那么作为父亲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二审认证意见为:双方质证意见集中体现为,围绕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第一、二学年学费的诉辩意见,虽上诉人对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部分答复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2012年7月进入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学习,第一、二学年就读出国留学班,学费每年15000元,第三学年被上诉人转入3+2专业,学费每年4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高中三个学年的教育费用以及具体数额;二是原审调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及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三年教育学费的承担问题。王庾嘉于2012年被录取到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该校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民办性质,面对社会招生实施学历教育的综合高中。王庾嘉在第一、二学年就读该校出国留学班,该专业采取与社会外语培训机构合作办学模式,在原有高中文科课程基础上增加雅思培训,培养学生出国或参加春考,王庾嘉提供收据证实的2012年、2013年向学校缴纳的每年15000元属于该专业收取的年度学费。王庾嘉在第三学年从学校出国留学班转到3+2专业,其提供证据证实缴纳的4000元属于该专业2014年度学费。本案中,王鑫提出的关于学校在专业设置、办学模式以及收费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否定上述王庾嘉实际缴纳学费并据此享受高中教育的事实。在王庾嘉就读期间,王鑫多次与王庾嘉见面并送王庾嘉上学,应对女儿就读高中的情况给予足够关注。在王庾嘉因上学发生较大实际需求请求父亲增加承担该部分学费数额时,王鑫应克服自身困难,给王庾嘉创造更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一审判决王鑫承担王庾嘉三年学费的50%即17000元属于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抚养费的调整问题。2010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鑫每月给付王庾嘉抚养费1200元,三年间随本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王鑫经济能力的增长,原审判决自2013年12月份起对王鑫每月支付的抚育费数额进行上调应属适当。在具体调整数额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审依据王鑫2013年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调整后的抚养费为16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孟璐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