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一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XX与段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段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一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XX,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XX,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吴XX与被告段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杜蒙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原告家新盖的砖房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锤将原告左胳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杜蒙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共花医药费用2361.0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1.05元、误工费10299.1元、护理费1889.66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26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段XX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只同意赔偿其合理部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黑龙江省住院费票据1张、杜蒙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杜蒙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361.0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出示杜蒙县中医医院诊断书1份、杜蒙县中医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3、出示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吴XX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14日在大庆市东运城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段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建筑房屋与四至相邻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吴XX与郭XX应建房屋应离其原土房大山2米,因原告未按约定界限建房,所以发生了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说的离土房大山2米,应从大山的外墙计算,原告家建房没有问题。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于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关于段XX殴打他人一案的证据材料如下:1、出示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报案称,在杜蒙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吴XX家新盖砖房前,因吴XX建房界限问题与被告段云成发生口角,段XX用铁锤将吴XX左胳膊打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吴XX的询问笔录1份,吴XX证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家在建房时,被告来找原告丈夫郭XX说原告家大山的问题,原告喊郭XX回去干活时,与被告发生口角,段XX用铁锤打了原告左胳膊和后腰各一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与郭XX研究大山问题时,原告态度十分不好,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冲突,我要用铁锤砸原告家新盖的砖房大山,被原告推倒,我起来用铁锤砸了原告左胳膊一下,并没打原告后腰。3、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段XX的询问笔录1份,段XX证明2014年5月20日段XX找原告丈夫研究原告家土房大山及排水问题时,与原告发生口角,段XX拿铁锤要砸原告家新盖的砖房大山时,被原告推倒,段XX起来用铁锤砸了原告左胳膊一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至少用铁锤打了原告三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4、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吕XX的询问笔录1份,吕XX证明2014年5月20日15时许,在杜蒙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吴XX家,吕XX给吴XX焊房顶的三角架时,段XX来找郭XX说:你这房子咱们这大山怎么算、排水怎么办,吴XX就过来对段XX说,你有能耐就把房子给我扒了,嘴里还说一些操你妈之类的话,段XX便回自家取了一把大铁锤,要用铁锤砸吴XX家新盖的砖房墙角,吴XX不让段XX砸,用手推段XX,推没推倒没注意,段XX用铁锤砸到吴XX左胳膊上了,段XX还要继续用铁锤砸吴XX,被吕XX给拉住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5、出示杜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43号,证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烟筒屯镇和光村吴XX新盖砖房前,因吴XX盖房占地方的事,与西院段XX发生口角,段XX用铁锤将吴XX打伤。决定给予段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原告吴XX家,被告段XX来找原告丈夫郭XX讨论原告家土房大山及排水问题时,与原告吴XX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说:“你有能耐给我把房子扒了”,还说了一些骂人的话。被告听后就回家里拿了一把大铁锤要砸原告家新建的砖房,被原告推开,被告用铁锤打了原告左上臂一下,之后被吕XX拉开。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段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吴XX受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在杜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2361.05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453元,即日均为28.64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因原告家建房界限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20日原告家建房时,被告来找原告丈夫郭XX研究原告家土房大山和排水问题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说:“你有能耐给我把房子扒了”,还说了一些骂人的话。被告听后就回家里拿了一把大铁锤要砸原告家新建的砖房,被原告推开,被告用铁锤打了原告左上臂一下。对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药费2631.05元,住院10天,故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14日在庆市东运城装卸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每月3200元,因被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日均为28.64元,误工费共计286.4元(28.6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286.4(28.64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因杜蒙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均记载为“普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XX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433.8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3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6.4元、误工费286.4元)。此款由原告吴XX自行负担1030.15元(3433.85元×30%)。被告段XX赔偿2403.70元(3433.85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40元、被告段XX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国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