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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任素军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被告人任XX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凯美瑞轿车,行驶到法院家属楼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任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情况说明、车辆手续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强制措施凭证、住院诊断、不适合羁押证明、车辆情况照片,证人赵XX的证言,被告人任XX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