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正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向英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中市正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叶某,扬中市宏锦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华。被执行人扬中市正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扬中市宏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正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叶某、扬中市宏锦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中市正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84346.09元,利息186350.92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扬中市正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按年利率12.6%偿还),被执行人刘某、叶某向申请人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扬中市宏锦钢铁有限公司在400.1755吨的钢材价值范围内(价格标准参照2012年11月份本地区同类钢材的市场零售价格)向申请人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经本院调查,四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