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汪海涛与肖艳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涛,肖艳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汪海涛,男,6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艳星,男,3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鲁支公司”。所在地开鲁县工农街。代表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公司职员。原告汪海涛与被告肖艳星、被告“人保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肖艳星、被告“人保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50分许,肖艳星驾驶蒙GZ06**号长安普通客车,沿星河村牟振国家北侧砂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鲁镇小城子村去建华镇的水泥路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自南向北汪浩驾驶的蒙GL29**号小型客车相撞,车内乘坐原告等七人,车辆损坏。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肖艳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鲁县蒙医医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6584.46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84.46元、护理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39690.00元,鉴定费860.00元,营养费5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肖艳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开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肖艳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受伤人员已赔偿完毕,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已赔偿2381.3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剩余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1.9%,构成X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84.46元、护理费1540.00元(110.0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X14天),残疾赔偿金39690.00元,鉴定费8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6307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艳星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开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应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造成其他人员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海涛医疗费7618.70元、护理费1540.00元、残疾赔偿金39690.00元,鉴定费8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27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肖艳星赔偿原告汪海涛医疗费89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计10365.76元的70%即7256.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0元,减半收取244.00元,由被告“人保开鲁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