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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花荣诉张尾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花荣,张尾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马花荣,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马庄镇南吴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85********。委托代理人李丰收,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马花荣丈夫。委托代理人裴静,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尾娟,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骏马镇安家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居孝,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尾娟父亲。原告马花荣诉被告张尾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花荣、委托代理人李丰收、裴静、被告张尾娟、委托代理人安居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花荣诉称,2015年6月13日12时许,她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咸阳马庄去礼泉县袁家村沿六号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白村时与张尾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公路中线以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她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特起诉请求由张尾娟赔偿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1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花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张尾娟负主要责任,马花荣负次要责任。2、礼泉县赵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马花荣受伤检查,花费70元。3、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马花荣受伤住院12天、医疗花费13543.7元。4、车票6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期间交通花费54元。对原告马花荣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张尾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符合事实,不认可;证据2、3、4她不知情,不认可。被告张尾娟辩称,马花荣所诉不是事实,事发是马花荣撞了她,原告当时也未受伤,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尾娟针当庭未提交证据。对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花荣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5元属重复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37.6元交款人与马花荣姓名不符,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证据4中咸阳北站至礼泉专线车票3张分别为8元,共24元的交通票据与马花荣受伤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12时许,马花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嘉轩)从咸阳马庄出发沿六号公路去礼泉县袁家村,当行驶至礼泉县西张堡镇白村时遇张尾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刘海娟、安静涵、安子豪)沿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中线以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花荣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当天马花荣在礼泉县赵镇中心卫生院检查门诊花费70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花费13221.1元,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2015年7月1日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尾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花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花荣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尾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其责任进行赔偿,马花荣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尾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均应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尾娟在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马花荣的赔偿请求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解释及有效证据作为依据来认定。马花荣住院、门诊费用合计13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诉请30元/天计算为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2天=1200元;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33.84元×12天=1606.08元;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30元;以上合计16847.18元。对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由张尾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马花荣医疗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606.08元交通费30元,共计12836.08元;张尾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剩余医疗费4011.1元,张尾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807.8元;以上总计15643.88元。其余1203.3元由马花荣自己承担。张尾娟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故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尾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643.88元。二、驳回马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花荣承担249元,张尾娟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裴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