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斯沃琪集团研究和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沃琪集团研究和开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44号原告斯沃琪集团研究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纳沙泰尔市2074索斯路3号。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德·伦奇,董事会成员。委托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会。原告斯沃琪集团研究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琪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64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0146号“moebi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02064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沃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兰芳、王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20643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斯沃琪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120146号“moebiu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英文“moebius”,且均为商标显著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oebius”与引证商标二“MOEBIU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中国第4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斯沃琪公司诉称: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被告应中止本案的审查,等待引证商标一、二异议案件审理结果后再行处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020643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20146号“moebius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斯沃琪公司,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其基础注册信息为:注册国为瑞士;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特别是用于钟表制品和精密机械的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8427997号“MOEBIUSMOBIS”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6月28日,注册人为柳坚伟,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加脂油,齿轮油,燃料,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0187018号“MOEBIUS”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注册人为柳坚伟,核定使用在第4类齿轮油,润滑剂,润滑油,发动机油,传动带油脂,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燃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6日。2013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国际注册第1120146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国际注册第1120146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和/或服务上在中国的延伸申请。201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20643号决定。原告斯沃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其中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均无异议。其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现处于商标局审查中,尚未有结果,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引证商标一、二异议案件有审理结论后再行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斯沃琪公司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斯沃琪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原告提出异议,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撤销,现仍然属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障碍,加之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206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斯沃琪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沃琪集团研究和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沃琪集团研究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沃琪集团研究和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