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军、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军,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839号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中北科技产业园14-1号楼106,现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国投滨海大厦。法代表人张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被告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常德大街大桥道交口东北角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军、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卿、陈蕊,被告张志军(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军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年利率为20.4%,每月10日还息,第11个月偿还本金350000元、借款到期偿还剩余本金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年3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为2014年3月20日张志军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贷给张志军700000元。张志军自2015年2月10日未按约偿还本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张志军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10919.05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8131.66元、罚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26日)45951.75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被告张志军、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借款和保证事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提出因经济困难,造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提出现无力立即偿还所欠本息。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天津金汉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10919.05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8131.66元、罚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26日)45951.75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案件受理费10485元,减半收取5243元,由被告张志军、天津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