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辉诉刘满庄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辉,刘满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7日,陇南市武都区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庄,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6日,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上诉人郭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满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满庄是武都滨河市场经销海鲜的个体商户,店部取名满庄源海鲜部,2011年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诸葛烤鱼供应鱼类,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按约为被告供鱼,截止2011年5月12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出售鱼类,交易金额共计54300元,除被告已付10000元款项,下欠44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诸葛烤鱼今欠现金54300元(伍万肆仟叁佰圆整),已付10000元(壹万圆),余44300元(肆万肆仟叁佰圆整)。今欠人:郭辉,2011.5.12”。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类鱼,依据诸葛烤鱼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交易金额为358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购鱼款8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确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辉在经营武都诸葛烤鱼店期间,购买原告各种类鱼,依据郭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诸葛烤鱼出具的收据,被告拖欠原告购鱼款80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郭辉辩称,诸葛烤鱼系其与李海涛,李伟三人合伙出资经营,经营途中,李海涛,李伟虽已退火,但未算账,拖欠原告鱼款不应由他一人给付,因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满庄购鱼款80100元。上诉人郭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期间,上诉人郭��与李海涛、李伟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诸葛烤鱼店,李海涛为该烤鱼店的法定代表人。烤鱼店开业期间,因经营的需要,上诉人代表诸葛烤鱼店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长期供应各类鱼。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共计供应81100元的各类鱼,期间由上诉人代表诸葛烤鱼店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剩余80100元未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对该案以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合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本案中,对于债务的承担存在很大的分歧,责任承担并不明确,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的确定,诸葛烤肉店属于合伙经营,对外的债务应该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的方式,判决由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承担该笔债务,没有将权利义务划分清楚。一审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为经销海鲜的个体工商户,为上诉人经营的诸葛烤鱼店供应各种鱼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首先,上诉人在欠条上明确的写明是诸葛烤鱼欠被上诉人货款,虽然欠款人是上诉人,但其只是代表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次,该烤鱼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涛,而不是上诉人;再次,上诉人只是代表诸葛烤鱼店对外协商,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将该笔债务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划分不明确,该债务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虽然,在经营途中李海涛、李伟已退伙,但其三人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己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个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责任划分不明。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是诸葛烤鱼店拖欠被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只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拖欠该笔债务。那么,作为一个合伙经营,合伙人之间应当共同受益,共同承担债务,该笔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应当以诸葛烤肉为被告,追加李海涛、李伟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个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责任划分不明。综上理由,请求:l、依法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做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满庄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郭辉主张本案债务系其与李海涛、李伟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清偿义务正确。即使本案债务系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该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郭辉承担全部清偿义务也���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