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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相如、朱仁广等申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相如,朱仁广,朱仁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烟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朱相如。赔偿请求人:朱仁广,天津航道局烟台二公司退休职工。赔偿请求人:朱仁华,康平药厂退休职工。赔偿义务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桂一,院长。委托代理人:孙积星,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朱相如、朱仁广、朱仁华因再审无罪赔偿、超期无罪羁押申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芝罘区法院(2015)芝立行字第24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朱相如、朱仁广、朱仁华于2015年5月19日,以再审无罪赔偿、超期无罪羁押为由向芝罘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芝罘区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芝立行字第24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19日,上述三名赔偿请求人依相同请求事项和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朱相如、朱仁广、朱仁华之父朱亮基于1960年11月22日被原烟台市人民法院以(60)法刑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反革命罪判处管制四年,在管制期间剥夺政治权利,1960年12月朱亮基死亡。1983年8月12日,原烟台市人民法院以(83)法刑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60)烟法刑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对朱亮基不以反革命分子论处。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从(83)法刑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朱亮基死于1960年,三名赔偿请求人亦称朱亮基死亡的时间是1960年12月23日,原审判决纠正时间是1983年8月12日,国家机关侵犯其人身自由的时间并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后,故三名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条件,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三名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亦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朱相如、朱仁广、朱仁华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