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强与被告段文涛,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强,申普,段文涛,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18号原告范文强,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普,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段文涛,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玲(段文涛之妻),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0761-6。法定代表人李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853-8。代表人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文强与被告申普、段文涛、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欣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被告申普,被告段文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欣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强诉称,2014年8月9日7时许,范文强驾的红色两轮助力摩托车从港城C区兆龙屠宰场向顺泰铁塔厂方向正向行驶,申普驾驶属段文涛所有并挂靠于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MXX**号大货车,在兆龙屠宰场外公路左侧逆向停车后,启动渝BMXX**大货车后将该车车头向右侧打出,该车与范文强驾驶的红色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文强左侧唇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认定,申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文强无责任。范文强受伤后在重庆长安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范文强牙修复约人民币叁仟陆百元,使用年限为8-12年。渝BMXX**号货车在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4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4400元、误工费584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当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而不是由派出所出具,具体的效力由法院依法核准。对2014年8月9日、11日、13日、15日、16日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产生的5天误工费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9月1日以后检查的是与事故无关的胸部和眼睛,所以我司不认可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60岁过后人的牙齿就会出现松动、脱离,所以我司认可牙齿修复应计算1次。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文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渝BMXX**号车的实际车主,申普为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将该车挂靠在重庆欣南公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段文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重庆欣南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系渝BMXX**号车的登记车主,段文涛是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行利益及支配利益的享有人。我司与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并不认识,与其并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渝BMXX**号车在太保九龙坡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许,范文强驾驶红色两轮助力摩托车从港城C区兆龙屠宰场向顺泰铁塔厂方向正向行驶,申普在兆龙屠宰场外公路左侧逆向停车后,启动车牌号为渝BMXX**的大货车,后将该车车头向右侧打出,该车与范文强驾驶的红色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文强左侧唇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认定,申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文强无责任。范文强受伤后即被送往长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上唇皮肤裂伤。病历中同时载明车祸致胸部不适。2014年8月11日,范文强到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21、22牙挫伤;2、31、41牙震荡;3、上唇挫裂伤。范文强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1日、9月10日在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上唇挫裂伤、胸部外伤、31、41牙震荡。范文强在重庆长安医院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677.42元。范文强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眼科,产生医疗费767元。上述门诊医疗费用由范文强垫付。2014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范文强牙修复约需人民币叁仟陆佰元,使用年限为8-12年。范文强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范文强系农村居民。段文涛系渝BM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重庆欣南公司经营,申普为段文涛聘请的驾驶员。渝BMXX**号车在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保险尚在有效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范文强举示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616.5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5847.60元。被告申普、段文涛、太保九龙坡支公司质证认为,范文强未举示所在单位的工商年检证明,银行明细中并不都是工资项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范文强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承保的渝BMXX**号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范文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范文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由申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申普为段文涛聘请的驾驶员,段文涛将渝BMXX**号车挂靠在重庆欣南公司经营。故范文强剩余未获赔偿的损失,由段文涛与重庆欣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普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范文强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范文强实际产生医疗费1444.42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主张医疗费1444.42元。2、营养费,因范文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范文强牙修复约需人民币叁仟陆佰元,使用年限为8-12年。结合范文强的年龄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范文强牙修复3次比较适宜,故本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范文强有休息38天的医嘱,故本院主张范文强的误工期限为38天。范文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5847.60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范文强的工资标准以重庆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此,本院主张误工费4178.86元(40139元/年÷365天/年×38天)。6、鉴定费,范文强垫付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444.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78.8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423.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1444.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78.86元。另有鉴定费700元。因此,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文强1444.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文强15278.86元。综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共计赔偿范文强16723.28元。段文涛和重庆欣南公司连带赔偿范文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文强16723.28元。二、被告段文涛和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文强700元。三、驳回原告范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段文涛和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范文强缴纳。被告段文涛和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98元支付给原告范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