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期林与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期林,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彭期林,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代理人:罗增开,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赖维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景,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期林诉被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期林及委托代理人罗增开律师,被告广钢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期林诉称:被告广某金某公司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66508.92元。2014年1月,其向被告广某金某公司交付了社会保险费66508.92元。其认为被告广某金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不应由其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其对穗劳人仲不[2015]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某金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4559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某金某公司承担。被告广某金某公司辩称:原告彭期林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彭期林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广某金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66508元。2015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不[2015]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彭期林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00年4月29日,原告彭期林入职被告广某金某公司。2008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广某金某公司为原告彭期林补缴了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66508.92元,其中单位应支付本息合计45593.55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彭期林向被告广某金某公司交付了社会保险费66508.92元。本院认为:广某金某公司为彭期林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广某金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为原员工彭期林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合计66508.92元,其中广某金某公司需要支付社会保险费本息45593.55元。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期林于2014年1月6日向某金某公司交付了全部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5月20日请求广某金某公司返还部分社会保险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彭期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返还社会保险费45593.55元给原告彭期林。被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骁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