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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戈。上诉人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约定的送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工地地址属武汉市江夏区,故本案上诉人认为应由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卖方即被上诉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合意。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昌骏审判员  陈 琪审判员  钱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