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安木、李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安木,李家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法定代理人:黎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维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安木,农民。被告:李家云,农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诉被告杨安木、李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斌、被告杨安木及被告李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杨安木、李家云向明光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杨安木、李家云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1.52%。《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明光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安木、李家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安木辩称:借款属实,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家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李家云和杨安木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家云只对外承担20000元的债务,所以这次的30000元借款李家云只同意偿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杨安木、李家云向明光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和《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1.52%,结息方式按季计息。《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杨安木、李家云借款后仅将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3月20日的季度利息结算完毕。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述30000元借款及未偿还利息经明光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明光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杨安木、李家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明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明光农商行与杨安木、李家云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该款直接划到杨安木、李家云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杨安木、李家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予以偿还。故对明光农商行要求杨安木、李家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光农商行要求杨安木、李家云按照借款年利率11.52%和逾期利息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11.52%及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李家云辩称的其和杨安木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只对外承担20000元债务的答辩意见,因该离婚协议系李家云和杨安木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木、李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加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安木、李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成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