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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莉,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1月2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莉及其辩护人尹华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莉在本市天彭镇住处的房间内分娩一女婴,因其未婚先孕,遂产生杀害其女婴的想法。随后被告人赵莉用其水果刀将女婴的脖子割数刀,导致女婴大量出血死亡,后将女婴尸体丢弃在本市龙兴街光大制药厂后的垃圾池内。经法医学鉴定,该女婴系颈部切割创伤造成颈总动脉离断致大失血死亡,颈部裂创系他人多次切割形成,分析其死亡性质为他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莉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告人没有事前的预谋,是因分娩后害怕才产生突发杀害小孩的想法;二被告人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莉在本市天彭镇住处的房间内分娩一女婴,因其未婚先孕,遂产生杀害其女婴的想法。随后被告人赵莉用其水果刀将女婴的脖子连割数刀,导致其女婴大失血死亡。事后被告人赵莉将女婴尸体丢弃在本市天彭镇龙兴街光大制药厂后的垃圾池内。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女婴系颈部切割创伤,造成颈总动脉离断致大失血死亡,颈部裂创系他人多次切割形成,分析其死亡性质为他杀。2015年3月5日,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赵莉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勘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解剖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汇款单、南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及血液检验报告单、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谅解书;证人赵某、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游某某、雷某某、赵某、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阳某、张某某、韩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莉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莉有自首情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根据掌握的相关证据,在对被告人赵莉进行询问时,被告人赵莉才对其杀害其女婴的事实如实进行供述,并未主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莉犯故意杀人罪没有事前的预谋,其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刀一把、塑料口袋一个、黑色履带背心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