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林建国、邵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林建国,邵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负责人:张镭。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林建国。被告:邵立。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被告林建国、邵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678.09元、复利为216.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抵押有效,若被告林建国未能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邵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中央花园××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9.16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邵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林建国、邵立与原告签订第85113201400006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邵立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中央花园××幢××室(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9.1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林建国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7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7日,被告林建国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067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400006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邵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林建国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林建国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林建国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林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7438.8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516.34元,逾期利息为16742.7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438.8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至到2015年8月12日的复利为516.34元,之后的复利以7438.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6742.7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林建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邵立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中央花园××幢××室(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9.16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5113201400006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7万元为限;三、被告邵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6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财产保全费2079元,由被告林建国、邵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