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柏留元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留元,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柏留元,男,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原告柏留元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留元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30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2014年7月29日向我借1.5万元,借期1个月。两次借款计3.5万元,约定逾期承担银行4倍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940元(2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1.5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计409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伟以房子装潢为由向原告柏留元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柏留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承担借款期限1个月银行最高利息四倍(以出借方认定的数额为准)利息外,还要承担出借人因索款追款产生的车旅、误工工资及其费用每次1000元”等内容。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今借到柏留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还清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除承担借款期限一个月银行最高利息四倍(以借出方认定的数额为准)利息及逾期额每天1%的损失赔偿外,愿承担出借人因索款追款产生的车旅、误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每次1000元”等内容。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柏留元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原件2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柏留元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明确主张的2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1.5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柏留元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其中2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1.5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