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殷某甲,女。被告周某甲,男。(缺席)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11月7日生女周某乙,2006年2月2日生子周某丙,同年4月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的诉请有:1、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请求判处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育费用个人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4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11月7日生女周某乙,2006年2月2日生子周某丙,同年4月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双方的手机聊天信息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情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诗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