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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鲁显奎与哈尔滨市平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显奎,哈尔滨市平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鲁显奎,男,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负责人张伟丽,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显奎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房区社保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显奎,被告平房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显奎诉称:鲁显奎是1983年被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服务公司安置的知青返城人员正式录用的职工,一直在哈尔滨市永兴建筑维修队(以下简称永兴建筑维修队)任队长职务并工作。平房区社保局根据1999年黑政发(1998)36号文件规定,取消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其人员财物由主管部门平房区社保局接收,平房区社保局1999接收了平房区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永兴建筑维修队的办公室和土地,平房区社保局接收了永兴建筑维修队的人员和财物,应对人员进行安置和负责。自平房区社保局接收后,鲁显奎失业无人管理,一个合法的企业被平房区社保局解体了,鲁显奎无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断,这是平房区社保局造成的,鲁显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到法院,要求平房区社保局补发鲁显奎1999年-2007年退休前的工资93+421元,个人养老保险25+120.67元、医疗保险38+663.28元,共计157+204.84元;诉讼费用由平房区社保局承担。被告平房区社保局辩称:平房区社保局于1999年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文件的要求,撤销了鲁显奎所在永兴建筑维修队的上级主管部门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但并未接收永兴建筑维修队,经查询永兴建筑维修队因未年检而停止了经营活动,并非平房区社保局撤销,不同意鲁显奎的诉请,鲁显奎所主张的权利应向其用人单位即永兴建筑维修队主张。根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鲁显奎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原告鲁显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鲁显奎已“将接收企业后从1999年-2007年退休前的工资补发,并将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给解决”为仲裁请求于2015年5月23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9条规定,不予受理,鲁显奎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5日内向平房区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二、关于鲁显奎反映区劳动服务公司维修队土地证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鲁显奎是被劳动局重新安置的知青返城人员,是正式录用的职工。庭审质证,平房区社保局对鲁显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鲁显奎是被平房区社保局安置到永兴建筑维修队的,该建筑维修队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且鲁显奎系该企业的负责人,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权利应向该企业主张。被告平房区社保局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鲁显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平房区社保局)为安置下乡返城人员,成立了平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维修队,该企业为国有劳服企业,鲁显奎为劳动服务公司安置知青返城人员正式录用的职工,后鲁显奎作为维修队的负责人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承包合同。庭审中,鲁显奎表示,永兴建筑维修队系集体企业,1999年-2007年其一直为永兴建筑维修队的队长,在永兴建筑维修队上班,只是待业在家,且鲁显奎未向法庭提交其曾向平房区社保局主张过本案权益的相关证据。鲁显奎于2007年以永兴建筑维修队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现该企业尚有两名人员未退休。永兴建筑维修队系独立的法人单位,鲁显奎为该单位负责人,其与平房区社保局之间无劳动合同,亦非平房区社保局职工。本院认为,鲁显奎与平房区社保局之间无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鲁显奎已于2007年因年满60周岁在永兴建筑维修队退休领取退休金,且鲁显奎未提交其曾向平房区社保局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鲁显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显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