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爱辉、石爱玉等与梁雪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辉,石爱玉,陈自国,李九菊,梁雪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石爱辉。原告石爱玉,无业。原告陈自国,农民。原告李九菊,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袆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雪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原告石爱辉、石爱玉、陈自国、李九菊诉被告梁雪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辉、石爱玉、陈自国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袆明,被告梁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辉、石爱玉、陈自国、李九菊共同诉称,2015年2月3日12时,被告梁雪山驾驶由其所有的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受害人陈先满停靠于鹿寨县江口乡水碾村山脚屯村尾半坡路段,被告梁雪山下车后,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下溜坡,致使受害人陈先满下车后遭车辆右后保险杠挤压,造成陈某满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梁雪山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雪山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该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陈先满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梁雪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梁雪山已于2014年2月8日对肇事车辆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2015年2月3日发生该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但至今为止被告梁雪山仅向原告赔偿了丧葬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雪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68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98768元;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对被告梁雪山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雪山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多大的意见,原告的全部损失应该在48万元左右,其诉请赔偿的损失过高,而且在案发后我也赔偿了原告7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受害人陈某满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桂B×××××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某满在看到事故车辆向下溜坡后,从车内跃出,此时事故已经发生,因此事故发生时陈某满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身份已经固定,二者之间不存在身份转换的条件,至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遭受的损害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并不影响对车上人员的认定。只有当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被保险��动车辆碰撞、碾压等伤害才可认定为本车第三者,而陈先满并非正常下车。另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梁雪山驾驶由其所有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刘平珍及受害人陈某满在停靠于鹿寨县江口乡水碾村山脚屯村尾半坡路段时,被告梁雪山下车后,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下溜坡,受害人陈某满跃出货车并被车辆右后车厢挤压,造成陈某满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雪山驾驶制动系不合格且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珍、陈某满无责任。被告梁雪山在变卖事故车辆后赔偿了四原告丧葬费及其他损失共计70000元。四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受害人陈某满系原告石爱辉、石爱玉的母亲,系原告陈自国、李九菊的女儿,陈某满有兄妹三人;陈某满于2001年起在柳州市经商,2006年与其前夫离异,自2012年12月1日起租住在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12号至案发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事故中受害人陈某满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员在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当车辆溜坡时陈某满仍为车上乘客,故在事故发生的瞬间陈先满置身于车上,之后陈某满跃出车外后被车辆右后车厢挤压,造成死亡,而非陈某满在事故发生之前正常下车后被车辆挤压致死,故对陈某满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四原告诉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梁雪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受害人陈某满生前在柳州市居住生活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68元{其中:陈自国25697元(15418元/年×5年÷3人)+李九菊41971元(15418元/年÷12个月×98个月÷3人)},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虽然四原告提���的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损失数额的事实,但鉴于原告方因受害人的死亡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造成误工损失和需要支出相应的交通和住宿费,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相符,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376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68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586268元。鉴于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梁雪山已经赔偿四原告损失70000元,应予减除,被告��雪山还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516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雪山赔偿原告石爱辉、石爱玉、陈自国、李九菊因陈某满死亡造成的损失516268元;二、驳回原告石爱辉、石爱玉、陈自国、李九菊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8元(四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4元,由原告石爱辉、石爱玉、陈自国、李九菊负担674元,被告梁雪山负担42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兰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