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甲、武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武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波,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武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海波、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姚某甲受“阿龙”(身份不详)指使帮助其在网上购买制毒物品羟亚胺,姚某甲通过在网上搜索到贩卖该物品的被告人武某某,两人经联系确认后,武某某在网上搜索到网名为“我爱我家”处有该物品出售,双方约定以每个(二十五公斤)五万八千元的价格购买,武某某与姚某甲遂约定以每个六万八千元的价格购买六十五个,武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姚某甲将此情况向“阿龙”汇报征得同意后,伙同姚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携带现金四百四十二万元至阜阳与武某某会面并交易。后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在阜阳市颍州区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室进行核查时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和武某某谈过一个羟亚胺25公斤,其不知道一个羟亚胺有多重;其和武某某在天筑豪生大酒店进行了商谈,但没有交易;其是按照“阿龙”的安排带钱过来。其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是:姚某甲和武某某不是真正的买卖双方,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真正的买卖双方无购买资质;姚某甲被抓获时,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是姚某甲自己把到阜阳的目的供述出来,且比武某某的供述早,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真正的买家是“阿龙”,姚某甲只是帮助“阿龙”商谈,对其应认定为从犯;姚某甲和武某某并没有实际购买行为,系犯罪未遂;姚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姚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我们在阜阳见面就是找到货让姚某甲看看,其没有联系到羟亚胺,并没有交易;虽然我们约定交易65个羟亚胺,但是我们没有最后确定买卖多少;我没有让姚某甲带钱过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阿龙”(身份不详)让同村人姚某甲帮助其购买羟亚胺,姚某甲上网搜索到贩卖该物品的被告人武某某。两人联系后,武某某便联系之前在网上贩卖羟亚胺网名为“我爱我家”的卖家,双方经协商,武某某同意以每个羟亚胺五万八千元的价格从“我爱我家”处购买。然后武某某与姚某甲联系,姚某甲按照“阿龙”的指示告诉武某某至少要五十个羟亚胺,并与武某某商谈价格,双方同意每个羟亚胺价格六万八千元。后姚某甲告诉武某某准备购买六十五个羟亚胺,武某某因姚某甲要货多,便告诉姚某甲到阜阳见面再说。8月26日晚上9点多钟,“我爱我家”联系武某某于27日到阜阳进行交易,武某某让姚某甲也于27日到阜阳交易。姚某甲将此情况向“阿龙”汇报征得同意,8月26日下午,“阿龙”将539.5万元现金给姚某甲,姚某甲拿出97.5万元作为其赚取的差价,后和姚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携带剩余的四百四十二万元现金至阜阳。8月27日下午,姚某甲和姚某乙入住阜阳市颍州区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房间,后与武某某商谈购买羟亚胺之事。武某某告诉姚某甲明天见卖家再谈,并让姚某甲将钱准备好。28日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情报核查,并通过侦查手段发现二被告人涉嫌犯罪,先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姚某甲和武某某协商买卖羟亚胺时,武某某所说的一个羟亚胺指二十五公斤,姚某甲知道一个羟亚胺有十公斤的,有二十五公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阜王路派出所接情报指令称,在颍州区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室进行情报核查时,发现贩毒前科人员姚某甲随身携带442万元现金,且不能说出巨额现金的具体用途。侦查人员判断姚某甲携带的现金可能与毒品有关。同时发现姚某甲手机中“吴”联系人和其联系过,询问姚某甲为什么不接听电话。侦查人员用姚某甲的手机给“吴”发信息,发现“吴”就是准备和姚某甲进行交易的嫌疑人。经短信联系,侦查员将“吴”调到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室,并在该房间内将与姚某甲见面的武某某抓获。以及2014年8月18日至8月29日武某某和“我爱我家”通过QQ联系“大货”(指羟亚胺)的过程。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姚某甲和武某某、姚某乙通过手机通话的事实。4、扣押清单、封存记录、粤A2EB**车辆信息表,证明对姚某甲和武某某的物品扣押情况,其中从姚某甲处扣押442万元现金和牌号为粤A2EB**的紫色大众牌轿车一辆,该车的所有人是单某某。侦查人员对442万元现金进行拍照封存并暂存。5、证人姚某乙证言:我和姚某甲同村,关系很好,他让我和他一起开着他的粤A2EB**紫色大众轿车到阜阳看地皮,没有谈到报酬的事情。姚某甲的两个行李箱里都是钱,他说有几百万,是借的钱。我们到阜阳后住在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房间,我睡觉了,不知道有没有人来房间,后我们在酒店被查获。姚某甲之前因为吸K粉被处理过。6、被告人姚某甲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我曾用名阿成,妻子叫单某某。2008年10月份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后因检察院不批捕被释放。案发2个月前,我们同村的“阿龙”可能知道我以前因为涉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叫我帮他找羟亚胺。我上网在百度上搜到羟亚胺,后我通过网上查询比较出卖家武某某报价最低,就联系他,他告诉我一个羟亚胺价格是8.5万元。案发十多天前,“阿龙”又问我是否找到羟亚胺,我说找到了,8.5万元一个。“阿龙”让我问至少买50个能否便宜,我把这情况告诉武某某,最终价格谈到6.8万元一个羟亚胺。我告诉“阿龙”7万元一个,“阿龙”同意,让我告诉对方要65个。武某某说:这么多货,到阜阳见面再说。“阿龙”同意我到阜阳,8月26日下午,“阿龙”给我539.5万元现金。我从中拿出97.5万元放在家里作为这一趟的好处费,又从97.5万元中拿2.5万元当路费,把剩下的钱装进两个箱子,放在我们家的一辆紫色帕萨特车里。8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到阜阳住在天筑豪生酒店1005房间,晚上22时许我把入住的宾馆名称和位置发短信告诉武某某。凌晨时他到我们房间谈了购买羟亚胺的事情,武某某说这次货多,要等两三天。我问两三天能不能确定弄到,他告诉我肯定能,还问我有没有带钱来。第二天上午,警察查房发现我们携带大量的现金。我知道羟亚胺是制作K粉的原料,同时也可以制作其他物品,一个羟亚胺有十公斤的,有二十五公斤,但是这一次我们没有具体谈到一个羟亚胺的重量。因为我和武某某联系是一个羟亚胺多少钱,我告诉“阿龙”也是一个羟亚胺多少钱,他们两人都没有询问一个羟亚胺是多重。我网上联系询问羟亚胺的价格时,他们都是说一个羟亚胺多少钱,我以为羟亚胺是按个卖的。我之前没有购买过类似的制毒原料。“阿龙”没有告诉我购买羟亚胺做什么,他应该不会制K粉,我们那里只有惠州人会用羟亚胺做K粉,我想他可能卖给惠州人。我没有购买、经营制毒化学品的资质。姚某甲被查获时辩称携带巨额现金是到阜阳来购买地皮。辨认笔录,证明姚某甲辨认出准备和其进行羟亚胺交易的姓“吴”男子是武某某。7、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我在百度搜索到一个名称叫“邻氯苯基环戊酮”的QQ群,在群里有人打广告卖羟亚胺。8月份我和群里的阿成谈买卖羟亚胺,开始没有找到厂家,具体价格也没谈。后来我向群里叫“我爱我家”的网友要羟亚胺,最终我们谈到一个羟亚胺5.8万元。谈好价格后我给阿成打电话报价一个羟亚胺8万元,阿成让我问他,要65个能不能优惠。最终我俩谈到一个羟亚胺6.8万元。8月26日晚上9点多钟,“我爱我家”给我打电话讲天气凉了可以做了,8月27日到阜阳交易。于是我给姚某甲打电话让他27日到阜阳交易。27晚上8时许,姚某甲给我发短信说他到阜阳,住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房间,并把酒店位置发给我。晚上12点钟我到阜阳后直接去了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房间,姚某甲问我多长时间能弄到货,能不能确定弄到货。我说明天见到卖家再说,他还说钱准备好了。谈好后我住到千百度宾馆401房间。28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我爱我家”见面。“我爱我家”说群被查封,现在很危险,没有现货,今天不做了,让我和买家解释一下。之后我们分开,我到房间后大约半个小时,打不通姚某甲的电话,下午2点钟“我爱我家”的电话也打不通,3点钟我给姚某甲发了好几条“电话怎么不接,做不做回个话,见面谈一下,生产要三、四天,做就尽快定,要30万定金”等之类的短信。后来姚某甲发信息让我去宾馆找他,我到1005房间找姚某甲时被警察带到公安局。我知道羟亚胺是制作K粉的原料。从我包里搜出的纸条是我从百度上搜索,准备自己做氯胺酮记的。我给姚某甲发短信讲“大货”指给阿成看羟亚胺样品,我上面说的一个羟亚胺是25公斤。后来供述,姚某甲带钱来不是我通知的,我只是想跟厂家认识接触一下,从中间联系,让他们见个面。后来厂家说没有货,手机也联系不上,我觉得事情不可靠,打算放弃。辨认笔录,证明武某某辨认出姚某甲是2014年8月27日在阜阳市颍州区天筑豪生大酒店1005房间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羟亚胺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而在境内非法买卖,且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通过上网联系,是具体实施羟亚胺交易的买卖双方。被告人武某某自己没有羟亚胺产品,尚需从“我爱我家”处购买羟亚胺。姚某甲携带巨额现金来阜阳进行交易被公安机关查获,辩解带现金是来阜阳购买地皮的,其没有经营制毒化学物品的资质。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是个人之间通过非法渠道进行羟亚胺交易。且二被告人和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也一直未提供二被告人具有经营羟亚胺的合法资质或者经许可、备案手续。对于姚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姚某甲被公安机关发现携带巨额现金时,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手机短信上发现可疑情况,并进一步采用侦查手段与武某某短信联系发现犯罪线索后,姚某甲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姚某甲是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姚某甲和武某某均是具体实施羟亚胺交易的双方,对本次交易起主要作用,均不构成从犯。本起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因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被告人武某某没能及时从“我爱我家”处拿到货物,犯罪被发现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综上,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姚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二万元和作案工具粤A2EB**号大众牌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违法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第(二)项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