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惠玲与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惠玲,黄百凉,黄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惠玲,女,住泉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百凉,女,住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志勇,男,住南安市。再审申请人黄惠玲因与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案件转办函。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7日,一审原告黄惠玲起诉至本院称,被告黄志勇、黄百凉是夫妻,其是被告黄百凉的姑姑。2013年1月31日晚,两被告到原告家里借款10万元,因其家里没有现金,其就告诉两被告第二天再拿钱给他们。当晚两被告就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给被告黄百凉,因为原告不会操作自动柜员机,被告黄百凉就通过位于泉州市区丰泽街上的一家兴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系统分7次存款61000元到被告黄志勇卡号为62290915381986XXXX的账户,被告黄百凉存款时原告就在旁边看,但另外的39000元黄百凉存到哪里其不清楚。后来黄百凉把7份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拿给原告,另外39000元的客户凭条没有给原告,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就没有向被告黄百凉催要这39000元的客户凭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黄百凉有答应到时用她的信用卡刷出来还款。后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黄百凉将其申办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通过银行直接邮寄给原告,让原告拿去买建材,原告用该贷记卡刷了15800元窗帘款,除了这笔款项,两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2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一审中,原告黄惠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惠玲身份证;2、被告黄百凉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黄志勇的户籍证明;3、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黄惠玲借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以此为证!”);4、7份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7份客户凭条体现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存入卡号为62290915381986XXXX,存入总金额合计为61000元);5、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报警回执1份及短信照片7份(据原告方陈述这些证据的来源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因当时两被告不还款,原告准备起诉两被告,被告黄志勇发短信威胁要报警让原告以盗刷信用卡罪被判刑,后原告就自行到丰泽派出所报警说明,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黄志勇所发的短信进行拍照提取短信内容,并出具报警回执);6、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的报警回执1份(证明黄志勇通过短信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报警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一审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成功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了卡号为62290915381986XXXX的银行卡持有人情况和该卡于2013年2月1日的交易记录(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其附单可以看出卡号62290915381986XXXX的银行卡持有人为黄志勇,2013年2月1日该银行卡发生8笔交易:其中现金存款7笔,存款数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网银转账1笔,从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田安路支行、户名为黄慧凤、账号为622619230004XXXX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汇入39000元)。而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其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交给被告黄百凉100000元,被告黄百凉通过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系统”存款61000元到被告黄志勇卡号为62290915381986XXXX账户内,另有39000元也是由被告黄百凉通过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系统”存款的,但存给谁原告不清楚。黄慧凤与原告是姐妹关系,通过黄慧凤账户网银转账的390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黄志勇、黄百凉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百凉、黄志勇两夫妻欲向原告黄惠玲借100000元,于同日出具1份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给两被告。2013年2月1日原告支付61000元借款给两被告。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使用被告黄百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支付15800元窗帘款。本院一审认为,被告黄百凉、黄志勇向原告借款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将其使用黄百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支付的15800元窗帘款作为被告的还款,并无不妥,可以采纳。故扣除这15800元窗帘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2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2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可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百凉、黄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惠玲借款本金45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黄惠玲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要向再审申请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月1日,其从保险柜取出39000元给被申请人黄百凉,当时黄百凉弟弟黄百峰也在场。然后其与黄百凉一起出门,用电动车载黄百凉到兴业银行等候,其去其他银行共取款61000元在兴业银行交付给黄百凉,由黄百凉存入银行。借款后,被申请人黄百凉将农行金穗信用卡及密码寄给她,让其刷信用卡抵扣借款,其刷卡15800元用于购买窗帘。要求判令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立即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4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黄惠玲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兹证明黄惠玲借予黄百凉39000,尚未还款。证明人:黄百峰2013年11月15日”再审申请人称黄百峰系被申请人黄百凉的弟弟)。2、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账号15255012620455XXXX),证明在借给黄百凉39000元很早之前其就有取现金放置在家中。该存折户名无法看清,交易记录:“2012年8月9日贷方(津贴)存入38370元,2012年8月13日取款38369元。”再审申请人黄惠玲称该款项系其以其妹夫吴长生名义在建材城租店的拆迁补偿款。3、被申请人黄百凉农行信用卡邮寄信封及贷记卡对账单,证明黄百凉将其信用卡寄给再审申请人用于还款。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欲向再审申请人黄惠玲借现金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交再审申请人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惠玲借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黄百凉黄志勇2013.元.31”。2013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黄惠玲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给两被申请人。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再审申请人黄惠玲使用被申请人黄百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支付15800元窗帘款。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黄惠玲持有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黄惠玲借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黄百凉黄志勇2013.元.31”,表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并以借条作为再审申请人支付现金的证明。再审申请人黄惠玲陈述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两被申请人现金100000元,与其提供的7份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黄百峰书面证明、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等证据材料不相矛盾,且两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及相应陈述可予采信,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向再审申请人黄惠玲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在审理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将其使用黄百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支付的15800元窗帘款作为被申请人的还款,并无不妥,可以采纳。故扣除这15800元窗帘款,两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借款本金为84200元。再审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8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再审申请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还款。两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再审申请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再审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黄惠玲借款本金84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05元、再审受理费775元,均由被申请人黄百凉、黄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序开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李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鹏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