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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公园湖边,按照其与孙某某的约定,准备将“一个”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净重1.3克的毒品海洛因。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取了作案联络工具“苹果”牌4S手机1部(白色、直板,号码:1598081****),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照片、作案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讯问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苹果”牌4S手机1部(白色、直板,号码:159808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国树人民陪审员杨振宇人民陪审员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陈雨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