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安广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安广存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A298室。法定代表人纪增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战庆,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安广存,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安广存之妻),195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业公司)与被告安广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庆,被告安广存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东业公司诉称:安广存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和平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我公司负责为该房屋提供供热服务。现安广存拖欠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1114.91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广存给付拖欠的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1114.91元,违约金26.19元。被告安广存辩称:我对兴东业公司所述欠缴供暖费的期间、金额没有异议,但兴东业公司未向我催缴过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2013-2014供暖季我家供暖温度不达标,兴东业公司本应退还我所交纳的2013-2014供暖季的供暖费,但未予退还,应折抵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交纳违约金。故我不同意兴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广存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和平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67.57平方米。兴东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价格为16.5元每平方米每采暖季。安广存未给付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114.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东业公司为安广存提供了供暖服务,安广存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安广存应当交纳相应供暖费。对安广存所提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兴东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19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由安广存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