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姚大钊与曹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大钊,曹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大钊。委托代理人:姚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雪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姚大钊与被上诉人曹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大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雪斌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市爱民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师范学院门口处时,该车左前部与从廊坊师范学院出来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大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姚大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雪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大钊无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大钊到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39天。经诊断伤情如下:“右踝关节骨折、右肋骨骨折”。医院给出如下处理意见:“患肢保护下部分负重、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每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786.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肖双来进行护理。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大钊的伤残等级如下:“右外踝骨折遗有部分功能受限及右侧一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又查明,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姚大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曹雪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曹雪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大钊主张的医疗费127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大钊主张的误工费6741元,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应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大钊主张的护理费7350元,因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39天,支持护理费1460元。关于原告姚大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70元(住院3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姚大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姚大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大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医疗费6880元、护理费14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大钊医疗费590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大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曹雪斌承担389元,由原告姚大钊承担1091元。上诉人姚大钊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姚大钊误工费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大钊的护理费每天37元标准不当,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误工或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上较为适当。3、上诉人姚大钊住院39天,交通费500元是客观的,一审认为过高减200元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应采信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姚大钊提供务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上诉人姚大钊伤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标准支持100天为宜,即3743.56元。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姚大钊住院确需护理,上诉人姚大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900元。上诉人姚大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交通票据证实合每天交通费12.8元没有明显过高,原审认为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姚大钊交通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姚大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姚大钊提供的其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采信安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合法正确。安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上诉人姚大钊不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姚大钊主张采信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姚大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大钊医疗费590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大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医疗费6880元、护理费14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姚大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743.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4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曹雪斌负担195元,由姚大钊负担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曹雪斌负担134元,由姚大钊负担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