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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辽中县茨榆坨镇五委的商店内,销售给刘某某药品阴茎增大王三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性药阴茎增大王检出西地那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药品按假药论处。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辽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阴茎增大王”真伪给予鉴定的复函、辽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药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清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彦玲